2024年警示教育材料之五
日期:2024-04-24 09:29:09  发布人:  浏览量:

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原副主任周可兴案

信息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周可兴,男,1984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原中州大学(后更名为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后勤管理处副处长、后勤集团总经理,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兼郑州工程技术学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郑州工程技术学院的全资公司,下称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202110月退休。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7127日至1210日,时任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的周可兴与该公司员工张某某到海口市参加公务培训。周可兴借参加培训之机携带家人一同前往,到达海口市后仅安排张某某一人参加培训,自己则与家人外出旅游。

违反工作纪律。2014年,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正式成立,承担郑州工程技术学院相关资产的管理、经营与处置,包括该校临街商铺的出租、学院食堂餐厅的运营等。依据教育部有关文件规定,高校学生食堂应免收管理费。2018年至2020年,周可兴在任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兼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期间,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不力,仍违规收取餐饮公司及商户管理费,造成不良影响,周可兴负直接责任。

受贿罪。2017年至2023年,周可兴利用担任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签订合同、结算项目款等事项上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42.7万元。

其中,2018年,周可兴接受郑州工院资产公司临时人员田某某请托,欲帮助田某某成为郑州工程技术学院的合同制人员,收受田某某所送财物5万元。后周可兴未办成此事,田某某向周可兴要回5万元,周可兴将5万元退回。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9年初,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召开党委会,时任该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兼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的周可兴在会上就郑州工院资产公司与甲酒店合作建设旅游实训基地相关事宜作汇报,周可兴仅汇报了自202011日至20391231日期间对甲酒店的租金收取方式,刻意隐瞒不报此前与甲酒店相关人员(曾送给周可兴几条香烟)商议的201931日至20191231日为装修期,免收甲酒店租金的事宜。20192月,周可兴代表郑州工院资产公司与甲酒店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201931日至20191231日为装修期,此期间内甲酒店无须支付租金。上述减免装修期租金的内容周可兴始终未向郑州工程技术学院汇报,其超越职权擅自减免租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66.6万余元。

2023321日,郑州市纪委监委对周可兴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河南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3619日,郑州市监委将周可兴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2023621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621日,经郑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郑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周可兴开除党籍处分;由郑州市监委按规定取消其退休待遇。

2023721日,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周可兴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102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以周可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以案说法】

1. 201712月,周可兴与下属张某某到海口参加公务培训,周可兴仅安排张某某一人参加培训,自己则与家人外出旅游,该行为如何定性?

专家: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纠治“四风”工作持续深入推进,明目张胆的公款旅游得到有效遏制,但依然有一些单位和党员干部借培训等名义搞隐形变异的公款旅游或者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本案中,2017127日至1210日,时任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的周可兴与下属张某某到海口市参加公务培训。周可兴借参加培训之机携带家人一同前往,到达海口市后仅安排张某某一人参加培训,自己则与家人外出旅游。

周可兴上述行为违反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属于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的违纪行为。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我们主要从以下方面考量。

第一,关于主体身份的认定。周可兴系中共党员,且在参加此次公务培训时,担任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故其具备中共党员和公职人员的身份。

第二,关于是否具有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性质。周可兴在为期四天的培训期内,未参加任何培训课程,一直在陪同家人四处游玩。虽然周可兴家属的旅游费用系其本人支出,但周可兴的往来交通费、培训费系由单位报销,故具有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的性质。

第三,关于旅游活动是否影响公务活动。周可兴作为郑州工院资产公司参加此次培训活动的负责人,在明知本次行程目的的情况下,仍携带家人一同前往,到达海口市后仅安排张某某一人参加培训,自己则与家人外出旅游,严重影响公务活动。综上,周可兴上述行为系典型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应依规依纪对其进行处理。

2.周可兴任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期间,违规收取相关餐饮公司及商户管理费,造成不良影响,应如何认定?由于周可兴未能帮助田某某办成请托事项,后田某某要回贿送的5万元,周可兴是否属于受贿既遂?

专家:周可兴在任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期间违规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不力,应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郑州工院资产公司系由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全额出资的校属企业,负责郑州工程技术学院相关资产的管理、经营、处置等工作,包括对学院食堂的经营、对学校临街商铺的租赁等。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食堂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学生食堂建筑设施由学校提供,按照非经营性资产管理,不计提折旧,对服务实体免收管理费。

经查,2018年至2020年,周可兴代表郑州工院资产公司与相关餐饮公司及商户签订合同时,违反教育部印发的相关文件规定,仍收取相关餐饮公司及商户管理费。虽然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和时限等重大事项周可兴均向郑州工程技术学院报备,但其在工作中贯彻执行教育部相关决策部署不力,给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周可兴系直接责任者,其上述行为构成违反工作纪律。

专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周可兴利用担任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田某某的请托,承诺为田某某解决学校合同制员工身份,并收受田某某现金5万元。在其接受请托并收受现金时,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犯罪即已既遂。虽然周可兴之后将该5万元退回,但因其退款行为是发生在接受请托事项三年后,且是在田某某认为周可兴已经无法帮助自己解决请托事项并向周可兴要回行贿款的前提下进行的,不符合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故不影响周可兴受贿既遂的认定。

3.周可兴兼具郑州工程技术学院事业编制公职人员和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双重身份,其擅自与甲酒店约定减免租金,造成国家利益损失66.6万余元,应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还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专家: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对周可兴上述行为定性时,第一种观点认为,2019年初,周可兴在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党委会上汇报与甲酒店合作建设旅游实训基地相关事宜时,其身份为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故应定性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周可兴未向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党委会报告减租事宜,但以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身份与甲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擅自约定减免甲酒店201931日至20191231日期间的租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滥用职权的身份系国有公司总经理,应定性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在对郑州工院资产公司的管理上不够规范。该校指定周可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在实践中又默认周可兴以学院事业编制公职人员(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身份向学院汇报该公司有关经营事宜。但根据周可兴所汇报的具体事项,其实际系代表郑州工院资产公司向学院作工作汇报。

第二,周可兴作为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郑州工程技术学院的闲置房屋的租赁等工作。20192月,周可兴以郑州工院资产公司总经理身份与甲酒店签订《校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201931日至20191231日期间为装修期,免除甲酒店租金,上述内容周可兴在向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党委会汇报时刻意隐瞒,之后也未如实汇报,其本质系个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共计66.6万余元。因此,在认定周可兴构成滥用职权罪时应适用其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定性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专家:从主观上看,周可兴在2019年初向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党委会汇报与甲酒店合作建设旅游实训基地相关事宜时,故意回避、隐瞒不报免除甲酒店十个月租金的事宜,主观上具有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决定事项的故意,且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仍放任该结果发生,具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周可兴未经学院同意,擅自减免甲酒店十个月租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66.6万余元损失,其行为与国家利益受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应认定周可兴上述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4.辩护人提出对周可兴应适用缓刑,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专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基础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本案中,周可兴一人犯数罪,且利用职务便利受贿达12次,受贿数额巨大,其受贿行为亦多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后,在退休后仍不收敛,不收手,严重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综上,本院认为周可兴依法不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周可兴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周可兴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7万元,系数额巨大;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周可兴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周可兴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对周可兴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第一,周可兴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周可兴在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犯受贿罪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周可兴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最终根据周可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周可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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